危害公共安全罪
【重點法條】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、決水、爆炸、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、礦場、油田、港 口、河流、水源、倉庫、住宅、森林、農場、谷場、牧場、重要管道、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,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【相關法條】 《刑法》第17條第2款、第115條;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 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(三)》(以下簡稱《刑法修正案(三)》)第1條。
【意思分解】 1?本條規(guī)定的罪名有五個,即放火罪、決水罪、爆炸罪、投放危險物質罪(2002年3月15日兩高《關于刑法罪名的若干補充規(guī)定》將投毒行為的罪名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)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這些都是典型的危險犯,行為人只要實施這些危險的行為,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,就可以構成犯罪既遂,如果造成了嚴重后果的,屬于結果加重犯?!??注意根據(jù)《刑法修正案(三)》第1條,原投毒罪的行為方式被修改為“投放毒害性、 放射性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”,其罪名也相應地改為“ 投放危險物質罪”。 3?注意本條與第115條的密切聯(lián)系。如果行為人過失實施這些危險行為的,也可構成犯罪, 但有兩點須注意:一是此時所定的罪名不同,即分別為失火罪、過失決水罪、過失爆炸罪、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、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;二是過失構成犯罪的,要求必須造成了嚴重后果才可以構成犯罪?!??注意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本條中的放火、投放危險物質、爆炸行為負刑事責 任,而對危害性基本相同的其他二種危險行為即決水、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?!??注意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”行為的本質內涵,主要是指以使用放火、決水、爆炸 、投放危險物質等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。該危險方法行為的社會危險性與放火、決水、爆炸、投放危險物質的社會危險性相當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,實踐中出現(xiàn)的案例包括在人群密集區(qū)駕車撞人的方法、私設電網(wǎng)的方法、破壞礦井通風設備、制造、輸送 壞血、使用微生物或者放射性物質進行破壞等方法。
【重點法條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、交通設施、電力設備、燃氣設備、易燃易爆設備,造成嚴 重后果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者死刑。 過失犯前款罪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【相關法條】 《刑法》第116~118條;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《關于 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12條。
【意思分解】 1?以破壞的方法、針對具有不同公共安全性質的設施,構成不同罪名:分別為破壞交通工具罪(第116條)、破壞交通設施罪(第117條)、破壞電力設備罪(第118條)、破壞易燃易爆設 備罪(第118條)。但有一點需要注意,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設施必須是正在使用(包括投入使用)過程之中?!??本類罪屬于典型的危險犯,只要實施這種破壞的行為并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,就可構成犯罪既遂,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。如果造成了嚴重后果,構成結果加重犯(即本條第1款 )。同時,如果行為人是過失損壞這些特定的設施,也可以構成犯罪,但要求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,罪名也分別改變?yōu)檫^失損壞交通工具罪、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、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、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。 3?注意行為人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,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,應當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12條規(guī)定,以想像競合犯論,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處理。
【重點法條】 第一百二十條 組織、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其 他參加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?!》盖翱钭锊嵤⑷恕⒈?、綁架等犯罪的,依照數(shù)罪并罰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【相關法條】 《刑法》第294條;《刑法修正案(三)》第4條。
【意思分解】 1?本條規(guī)定的是組織、領導、參加恐怖組織罪。首先,明確“恐怖活動組織”是構成本罪 的核心要素,恐怖活動組織既不同于一般的有組織犯罪,也不同于第294條規(guī)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;其次,不僅組織、領導的首要分子可以構成本罪,而且其他參加者也可構成?!??組織、領導、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并利用該組織去實施殺人、爆炸、綁架等恐怖犯罪活動的,應數(shù)罪并罰,即以本罪與故意殺人罪、爆炸罪、綁架罪等罪并罰(雖然它們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,似乎可視為牽連犯,但不適用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)?!??《刑法修正案(三)》增加了第120條之一,即規(guī)定資助恐怖組織或者恐怖活動的行為, 應當定“資助恐怖活動罪”。
【重點法條】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暴力、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徒刑;致人重傷、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,處死刑。
【相關法條】 《刑法》第9、116、123條。
【意思分解】
1?本條規(guī)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。這是一種十分嚴重的犯罪,其法定刑可以說是刑法分則中具體罪名中最高的罪名之一,劫持航空器罪也是一種國際性犯罪,因此可以適用《刑法》第 9條規(guī)定的普遍管轄原則。
2?劫持航空器罪的對象必須是已在飛行中的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。劫持實際上就是通過暴力、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控制航空器的航向(注意劫持不是搶劫)。
3?本條中有一個絕對性死刑的規(guī)定,即劫持航空器過程中致人重傷、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 遭受嚴重破壞的,處死刑,而沒有選擇的余地。這種絕對性法定刑在刑法分則中是比較少有的。
4?注意本罪與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。區(qū)分的關鍵在于犯罪目的以 及行為方式等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是特定的,即強行控制、支配航空器的航向。
【重點法條】
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、買賣、運輸、郵寄、儲存槍支、彈藥、爆炸物的,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非法制造、買賣、運輸、儲存毒害性、放射性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,危害公共安全的,依照前款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單位犯前兩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第一款的規(guī)定處罰。